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7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 記 官 林雯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屆期
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固定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並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雯琪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