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竹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邀同訴外人范朝
棠、 林壽全 及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起分別簽訂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
㈡次查,前開借款因訴外人竹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僅繳納借
款至94年5月6日止,即未再按其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迄今尚餘4,344,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借據三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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