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石丸讚崎烏龍麵」應更正為「石丸讚岐烏龍麵」、並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三百零一元」;證據欄應補充(四)「警員 張進冬劉邦明侯俊成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所得金額尚非鉅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小,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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