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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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黃治雄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 律師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九年司票字第七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73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雙方亦無
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
原告本人所親簽,系爭本票既遭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
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負擔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
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9年11月29日,而並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為見票即付本票,其票據權利之
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被告持至時效完成後始為本票裁
定之聲請,原告自得對此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並以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提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未
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先位聲明已足獲有利判決,備位
聲明之請求即無須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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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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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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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1月29│ 黃春梅 黃│10萬元│CHNO593661│
││日│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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