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

原告 藍惠青

被告 陸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向原告購買2台中古冷氣(含安裝),並委請原告就其原有之1台冷氣進行移機與保養,雙方約定款項一次付清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安裝過程中,因被告一直更改,原告認為難以施作,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減免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2天後即次週週一要全數付清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於2天後給付款項,自應回歸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且被告迄今僅給付現金4,000元、匯款15,000元予原告,尚欠13,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2台中古冷氣(含安裝),並委請原告就被告原有之2台冷氣進行移機與安裝,金額共計32,000元;然因其中1台冷氣未安裝,原告乃表示同意減免5,000元,是兩造明確約定本件價款為27,000元。被告於安裝冷氣當天已給付原告現金3,000元,於110年3月16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並委請配偶前往原告住處給付原告現金4,000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2台中古冷氣(含安裝),並委請原告就被告原有之1台冷氣進行移機與保養,雙方原約定價款為32,000元,嗣兩造協議減免5,000元;而被告曾給付現金4,000元及匯款1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時間全數付清款項,應回復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且被告未曾於冷氣安裝日給付原告現金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本件價金應回復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於安裝冷氣當日曾給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價金應回復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主張兩造當初有約定一定要在隔週一以前給付才可以給付27,000元,否則應該要回復32,000元,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原告有無證據提出?)我們一般都是口頭約定。我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兩造間並未立有書面協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載為:「於109年6月份陸志強先生叫我在○○莊0樓拆雙胞胎三洋冷氣清洗及移到○○街000巷00號按裝,另向我購2台中古冷氣裝於同址,原本言明參萬貳仟元後為求立即收現金降為貳萬柒仟元,至今109年8月28日尚未付清。請於收件一星期內給我明確還款方式,否則我要追歸原本的參萬貳仟元及這段時間內我的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是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見原告表示「為求立即收取現金降為貳萬柒仟元」,並未有兩造約明要在隔週一付清全數款項之情形下,始得減價5,000元,否則將回復原價款32,000元之情形;另原告於該存證信函甚記載「請於收件一星期內給我明確還款方式,否則我要追歸原本的參萬貳仟元及這段時間內我的損失」等語,益徵兩造確實未有被告未在安裝冷氣後隔週一付清全數款項時,將回復為原價款32,000元之約定;否則,原告豈會於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示,被告若未於收件一星期內表明還款方式,將追歸原本之32,000元之事,故由上情,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兩造曾約明被告於安裝冷氣後隔週一應全數付清款項時始有27,000元價金之優惠,否則要回復為32,000元之約定,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價金應回復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自屬無據,應認兩造間關於本件冷氣買賣安裝、移機及保養等費用仍應以兩造協商減價5,000元後之金額即27,000元(32,000-5,000)為據。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價金應回復於原約定之金額32,000元,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於安裝冷氣當日曾給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經查,證人即原告安裝冷氣當天幫被告搬家之林○○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跟原告藍惠青、被告陸志強各是自何關係?)我認識被告陸志強,是前同事的關係。(問:是否知道被告陸志強委任原告藍惠青裝設及搬遷冷氣機的事情?)知道。(問:是在何時發生?)記不清楚。(問:大約是多久以前?)一年多前。(問:當時的情況如何?你為何知道被告陸志強裝設、搬遷冷氣的事情?)因為我是他們的社區保全。我們是朋友,之前是同事,所以知道。(問:裝設冷氣的工作人員施工時,你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施工嗎?)有。(問:當初施工的過程當中,工作人員跟被告陸志強有無發生什麼糾紛?)施工的時候沒有。(問:施工過程中,原告藍惠青或是其他工作人員,有沒有要求被告當場給付現金的工程款?)有。(問:請說明當時的情形?)當時我是因為休假,去幫他忙,聽到施工的人跟他要錢,做冷氣。我也有問不是做完才付錢嗎,被告陸志強說要付部份的錢原告才願意施作。(問:原告有無特定是哪一個工項需要當下立刻付款?)裝一台冷氣。(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付錢給原告?)有。(問:在什麼地方給付?)明德街12號。(問:付了多少錢?)不曉得多少錢,反正有付了。(問:付完之後原告就繼續施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爰審酌證人林○○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在昔日曾有同事之誼,衡情自不會為此區區3,000元之價金,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雖無法就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具體陳述,然其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原告安裝冷氣當日確實曾於明德街12號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是認被告抗辯其曾於原告安裝冷氣當天交付現金予原告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此外,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未能就證人林○○前揭證述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得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卷內資料及證人林○○之前揭證述,推認被告辯稱其曾於安裝冷氣當天交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抗辯其於安裝冷氣當日曾給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交付現金4,000元及匯款15,000元予原告;又兩造間關於本件冷氣買賣安裝、移機及保養等費用為27,000元,被告則曾於安裝冷氣當日交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00元(27,000-4,000-15,000-3,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