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告 曾煥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設立人開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4181號函及附件),並以110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函達3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地址,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函稿),而該函已於110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復經本院以110年7月2日函再次通知如上(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函),而該函亦於110年7月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2〜34頁110年8月24日收文收狀查詢),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