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王筑萱
李秀花
被 告 王翊禎 即 王瑜
王怡雯
王騏 譔
王金池
王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89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王劉照 於民國107年
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
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王怡雯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
被告王翊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翊禎就系爭遺產於107年
10月1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王翊禎應
將被繼承人王劉照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怡雯迄仍積欠原告110,289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591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劉照於107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王翊禎取得系爭遺產,並
就系爭遺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復有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 楊地登 字第1100002200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收件
楊字第9680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0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
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7年10月1日,而原告
雖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遺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
卷第20、40頁),均查無原告調閱紀錄,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在逾起訴前一年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
,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
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怡雯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
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
王怡雯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
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王怡雯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
王劉照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此外,其餘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
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
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
被告王怡雯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受扶養狀
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王怡雯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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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約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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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楊梅區梅園│100000分│被告王翊禎取得│
│││669地號│之18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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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桃園市楊梅區梅園│1分之1│被告王翊禎取得│
│││段294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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