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思榕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於109年9月
14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須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16,123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前往提領,並將
所領取的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6,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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