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9、2817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引擎蓋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5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 蕭高秀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巿復興路259巷33之2號前,見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先騎車在該自小客車旁徘徊20分鐘後,見四處無人,竟持不詳利器(起訴書誤載鑰匙)刮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引擎蓋,致該車上開部位之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7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巿深澳坑路2之2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鄭春龍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巿培德路22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㈡94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1之39號1樓,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承前之概括犯意,以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教忠街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4分局及基隆巿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毀損及連續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伊做的,沒有刮毀他人的汽車,且自己家中有車不會去偷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不詳利器,刮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稱:「94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將車子停在家門口,整部車的烤漆都遭被告刮壞。」等語(見94偵字第2519號案卷第32頁)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林美玉 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3日11時許,在我家看見被告1個人,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在住家樓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旁一直繞來繞去,被告打轉約20分鐘,就拿出一把亮亮的東西劃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自非可採。
㈡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GQT-693
號2部機車等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17號案卷第8、9頁)、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於94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當時機車鑰匙沒有拔下,翌日(94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想起來要去拔鑰匙時,機車就不見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083號案卷第33頁)綦詳,且被告係分別騎乘上開GQU-793號、GQT-693號2部機車時,為警先後於94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94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基隆市○○○路教忠街口查獲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派出所呈報單2份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失竊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毀損及連續竊取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取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毀損之動機係為逞一時之快,其連續竊取機車則係貪圖一己之行動方便,毀損、竊盜他人之財產,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屬重大,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經本院2次拘提始到院陳述,毫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