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50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而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3年2月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銀基隆分行)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售與 余天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由余天晏再轉售不明人士連續於同年2月12日,以電話向乙○○、甲○○佯稱有健保費可退為由,要求乙○○、甲○○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致該2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分別遭詐騙匯款141,837元、31,998元至丙○○前揭帳戶內,並旋遭 吳明憲 、 胡從金 、 葉時竹 (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提領。嗣因乙○○、甲○○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執據、
被害人帳戶之轉入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
㈢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之指訴、證人余天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他人會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顯見該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雖能證明以余天晏為成員之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且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幫助之犯罪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將帳戶販售與他人,雖可預見該帳戶將遭收受之人用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惟該收受之人是否以之為常業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非其所得預見,且被告販售存摺所獲取之利益尚微,故收受帳戶之人將收受帳戶轉售他人用以為常業詐欺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有違被告之本意,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故其僅能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甚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常業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聲明本件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5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前科情形、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販售之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