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願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見本院民國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而告訴人亦以書狀陳報表示不願追究,請本院判處被告緩刑(見告訴人94年7月15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僅20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見偵卷第11頁),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