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4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黃婉綺
訴訟代理人 何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2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後方訴外人 陳瑛惠 所駕駛之1898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行照、
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
償保險金之事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又本
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
會以:本件肇事處為近號誌路口之同向一車道路段,肇事因素之認定與三方行駛動態情形有關、1車(指訴外人陳瑛惠)
對於2車(指被告)及2車自述行駛動態不一,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鑑定會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有該會111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13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