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聲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2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聲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警械手銬壹付(含手銬鑰匙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景福加油站)。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械手銬)。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警械手銬1付(含手銬鑰匙1支)。
三、查扣案之警械手銬1付(含手銬鑰匙1支)為主管機關內政
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所附「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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