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恣意丟擲石頭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張俊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亞太雲端社區」,撿拾地上石塊,丟擲該社區1樓外窗玻璃,致使該玻璃表面殘留刮痕,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前開社區住戶,嗣經前開社區櫃臺人員 廖嘉莉 發現通知該社區經理 張育綾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犯案用之石頭4顆。
二、案經亞太雲端社區住戶 陳錦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桂、告訴代理人張育綾指訴及證人廖嘉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照片2張及玻璃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