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