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二人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之販賣行為,侵害二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侵害的時間、方式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二人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DIESEL│牛仔褲│義商迪索公司││││16條│││││││├──┼─────┼────┼────────────┤│二│MOSCHINO│牛仔褲│義商蒙夏諾公司││││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