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案外人悅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嘉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案外人 陳潘 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期限3年。然悅嘉公司未遵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提前到期,應即返還積欠款項;因 陳潘快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陳潘快於95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於同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已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因陳潘快名下僅有所得2筆,合計37,251元,且聞相對人有變賣脫產之消息,乃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 伊顯 已就避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惟原裁定仍駁回伊請求,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的土地及建物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皆有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一必要之情事即屬處分之原因,茍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該必要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復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據提出借據及不動產謄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即陳潘快與相對人詐害其債權為必要之釋明。然就「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僅泛稱「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脫產之消息,為恐於提起撤銷陳潘快、相對人之贈與行為之際,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就本案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具體證據,乃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陳潘快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該所得資料充其量僅為處分請求之釋明,與處分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處分原因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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