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 楊榮富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0年6月1日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在未離家前,即未婚生有一名子女,嗣於80年間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3年,期間僅打過一、二次電話回家給其所生之子女,另原告曾打電話轉告被告其子女要找被告,但竟遭被告掛斷電話,此外兩造即未再有聯絡,近日甚至有銀行及地下錢莊人員上門前來催討被告償還債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其行為業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60年6月1日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在未離家前,即未婚生有一名子女,嗣於80年間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3年,期間僅打過一、二次電話回家給其所生之子女,另原告曾打電話轉告被告其子女要找被告,但竟遭被告掛斷電話,此外兩造即未再有聯絡,近日甚至有銀行及地下錢莊人員上門前來催討被告償還債務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繳款通知書3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蘇寶玉 到庭證述:「被告十幾歲就跑出去了,至今約十幾年了,原因可能是被告不會想,在外亂交朋友,出去後有回來一、二次,之後再出去就沒有回家了,只有接到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的資料,被告從未扶養過原告,我也不知道被告之下落。」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之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以受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為限,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又惡意遺棄,在終止收養原因,雖主要為扶養義務之不履行,但不以此為限,茍養子女無孝敬父母之意思,棄而不顧,亦不失為遺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詎被告於80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3年,期間鮮少聯絡,甚至在外積欠債務,任憑銀行及討債人員前來原告住處催討債務,干擾原告生活作息,被告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父母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原告之義務,其全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自屬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惡意遺棄,原告據以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