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4-86頁),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9-90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同上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第三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