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信棟一樓外面,徒手拆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委由將軍營造有限公司清理維護之該廠房窗戶鋁條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鋁條二十八支,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騎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二十八支(已發還將軍營造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工廠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五千元之馬達齒輪十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齒輪十個(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張、委託書一件、清潔維護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竊取馬達齒輪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竊取窗戶鋁條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竊盜馬達齒輪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號),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且其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