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87年11月30日邀同抗告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70,000元,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並依借據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前開借款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近聞抗告人意圖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款,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意圖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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