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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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份應予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3樓臥室內」更正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住處3樓臥室內」。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配偶 鄒文霞 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