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維仁 代理人 郭靜樺 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謝麗芬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被告之西門誠品新世界商場之招商廣告所吸引,誠品公司職員向自訴人提出商場設櫃合約書,並表示該合約書為其制式合約範本,將來倘自訴人欲期前終止租約,只需於三個月前之事前書面通知誠品公司即予終止,無須得被告同意或另付違約金之口頭承諾,而說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承租座落台北市○○街○○○號二樓一二一五區之櫃位,自訴人並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立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到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被告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租金,嗣自訴人於承租該櫃位三個月後因企業經營策略之改變,而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通知終止合約,自訴人前以信賴得隨時終止合約之前提下簽訂合約書,後以信守合約書之規定以三個月之期前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書,被告雖於同年肆月十日通知自訴人將再擇期通知自訴人遷離之日期,惟自訴人藉故拖延遲不回復,一方面以降租為又因冀自訴人繼續承租,一方面對外尋找新承租人,在未有確定之接替承租人前百般刁難自訴人,雖經自訴人一再請求返還保管中自訴人之支票,被告及誠品公司均置之不理,以各種理由搪塞,自訴人為免影響既定之經營策略並避免損失之擴大,只得求先行遷離再處理支票問題,因此自訴人於被告之同意下,依被告之要求再不影養被告公司營業之情形下,遂於被告所指定之非營業時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深夜於被告派員協助下遷離,而依據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即書面通知三個月)既已終止,縱被告爭執亦至遲於自訴人撤櫃之日即已終止,自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遷離,被告即應立即返還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自訴人以交付每月二十二日到期用以支付每月基本租金之支票共六張,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卻因其手中握有自訴人票據,見自訴人已經搬遷返還租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於合約關係消滅後拒絕返還支票,甚至按月兌現支票,甚至自訴人與被告洽談支票返還事宜時,被告以將繼續兌現支票為要脅,威逼自訴人接受另外再給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金額為終止合約之條件,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罪嫌,無非係以設櫃合約書、誠品公司回函、支票明細、民事訴訟書狀資為論據。經查:自訴人公司與誠品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設櫃合約書,由自訴人承租誠品公司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新世界商場二樓之一二一五區櫃位,自訴人並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立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到期日為每月二十二日,金額均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誠品公司,用以支付每月基本租金之用(另於月底時結算其他費用),又關於合約期間中途撤櫃之部分設櫃合約書中第二條第三項係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按即自訴人)如須中途撤櫃,應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按即誠品公司)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其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終止,乙方應自撤櫃之日起至本合約原訂期滿之日止,依本合約期間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準計算甲方每日應得收益後,加計一倍違約金賠償甲方」等情,業經自訴人代理人郭靜樺陳述明確,並提出設櫃合約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誠品公司於收受自訴人公司撤櫃通知函後,即函覆自訴人公司稱:「本商場於三月二十日收到貴公司之撤櫃通知函,深表遺憾,雙方合作從開店至此時,實為難得。為符合合約精神希望貴公司能於合約到期日再終止配合關係。若貴公司於合約期間有履約上之困難,請待我方評估後,擇期發函告知貴公司撤櫃之確定日期與時間」等情,此亦有誠品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因此,就此函件之內容以觀,誠品公司尚未依照撤櫃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書面同意自訴人撤櫃,應堪認定;再查:自訴人代理人郭靜樺到庭陳稱:「(雙方簽約的)我方就是大意唱片的業務代表,對方就是他們店長,不是被告簽的」、「(支票)交給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店長」、「(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應得甲方同意才可撤櫃?)沒有,我們有通知,甲方就是誠品這邊,但沒有同意,就是我們認為他有同意的表示,但是沒有給我們正式書面通知,因為第一我們有依照合約約定三個月前就通知他,我們搬離是被告同意的,他通知我們去搬的,就是深夜,因為沒有影響他們公司營運,且他們要協助我們搬開門,同意部分我們沒有資料」、「(裡面提到若是中途撤櫃要賠償,這部分已經計算?)沒有,現在民事部分,審判長有請被告計算他們損失,之前我們也沒有算過」、「(如何證明被告是侵占的人?)因為他是誠品公司的法代,所以認為他有侵占之嫌」、「(有何其他資料證明侵占部分?)沒有,因為他是法代,我們經過多方和解,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他們又一直軋我們的支票,所以我們就是憑著跟我們簽約的負責人提出訴訟」、「(實際簽約不是被告?)是他們店長」、「(為何告的人是被告?)店長對於整個案子也沒有權限,這個票據收票人確實是誠品,我們合約已經終止,我們只是單純覺得他是誠品負責人」等語,而證人即即店長 歐正基證 稱:「(票現在何處?)公司財務部,我們程序就是收到票後,就繳回公司財務部」、「(公司有通知告知店同意撤櫃或是指定搬的時間?)沒有,當時對方提出撤櫃通知我們有回函說請他擇期,六月二十二日通知要撤櫃,我們口頭有告訴他,我們不同意撤櫃,但是他要搬的話,我們說我們不同意,還是讓他搬,就是之後談賠償金額,我們談了二個月到四個月沒有達成共識」、「(賠償)對方提出兩個月,我們提出四個月月租金,所以沒有談成」、「(契約說的是百分之十五?)依照這個會更高,我們有粗略算過,就是00000000元,第二次我們降成三個月,對方還是堅持兩個月」、「我們要做任何軋票前,要會同法務單位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說因為依照合約」等語,足見自訴人公司與誠品公司間,尚就設櫃合約書中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賠償事宜之協商(協商時地,被告提出之歷史紀錄表參見),嗣於協商無法達成,自訴人即逕就誠品公司之總經理乙○○提出本件自訴,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單純係自訴人公司與誠品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侵占之刑責無涉,更遑論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任職誠品公司之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