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苓 右再審原告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甲○○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應徵裁判費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伍角,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