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宋誠耘
被 告 李美瑤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郵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僅於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