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峻維
徐瑋駿
被 告 蔡再興
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