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被 告 鄭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23時10分許
,本欲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南海酒
店,惟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
年男子,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大理石櫃臺
、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螢幕1個、製卡機1部、刷卡機1
部、檯燈1座、盆栽1個、錄音機1個,致令上開物品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認被
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大理石
櫃臺修復費用105,000元、監視器螢幕1個支出5,000元、
電腦螢幕1個支出5,000元、刷卡機1部支出30,000元、
檯燈1座支出2,700元、盆栽1個支出2,000元、製卡機1
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個支出5,355元,並造成原告營
業損失4萬元(其中大理石櫃臺修復費用105,000元、製卡
機1部支出70,000元、錄音機1個支出5,355元及營業損失
4萬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以上合計265,055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5,050元,逕予更
正)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50元,並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起訴狀所載之物品損害無意
見,惟起訴狀未提及之物品及營業損失不同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5月5日23時10分許,本欲
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南海酒店,惟
被告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
,因不滿原告旅館櫃臺人員之服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徒手砸毀置於旅館大廳及櫃臺內之電腦螢幕2個、電
話1部、刷卡機1部、檯燈1座、盆栽1個,致令上開物品
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
認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
照片、報價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
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受有監視器螢幕1個支
出5,000元、電腦螢幕1個支出5,000元、刷卡機1部支出
30,000元、檯燈1座支出2,700元、盆栽1個支出2,000元
,合計44,700元之損害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
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