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楊志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邱顯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系爭保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21,125元(工資費用13,838元、零件費用107,287元),
訴外人邱顯勛雖曾與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成立108年度中
司調字第29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書中之
車損應僅限鍍膜費用,調解金額與本件實際修理費用不合比
例原則,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邱顯勛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沒有
法定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21,125元,而訴外人
邱顯勛雖曾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惟調解書中之車損應僅限
鍍膜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全部車損部分,經查:
1.證人邱顯勛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問:
(提示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25號調解程序筆錄),是
否於108年6月24日有成立此調解筆錄?)這個確實是我們
當時成立的調解內容。刑事庭調解時,我是要求薪資及車子
鍍膜費用,車體險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因為我是被撞
。」、「(問:身體受損部分有另外成立和解?)對。」、
「(問:(提示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25號調解程序筆
錄),當時是就車損險達成調解?你們各修各的車?)車子
的部分我是要求鍍膜費用,可是調解程序筆錄寫成這樣,因
為我有保險,我停在旁邊,對方是全責,他撞我,我有全險
,刑事庭調解時,我要求的是薪資及鍍膜費用,因為我有保
險對方也有保險,車體險12萬元部分是對方去用,這部分我
是曉得。」、「(問:調解筆錄為何沒有寫到鍍膜及薪資損
失這部分?)當時談的時候有,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寫到
調解筆錄。」、「(問:當時為何沒有找保險公司一起陪同
?)當時我有詢問富邦保險公司,但是他們說對方沒有告我
,所以不陪同出庭。」、「(問: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的車損
是指什麼?)鍍膜費用。」、「(問:訊問筆錄所載:日後
若有第三人向相對人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聲請人即證人願
無條件再負全部給付責任,你是否如筆錄所載願意負全部責
任?(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11頁))調解時候,車損部分,
對方有說請保險公司跟他聯絡,我才跟他和解。」、「證人
:車損部分我請求的是鍍膜費用65000元,車損是12萬元。
」,可知證人邱顯勛認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記載之車損部分範
圍僅為鍍膜費用,並無包含車體損害部分。
2.然依本院108年6月2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記載:「(問
:本件調解成立,有何其他意見陳述?)聲請人答:於相對
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4號案件刑事告訴。
聲請人所駕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由聲請人負責
修復,車子損害部分,已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請求,不另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人向相對人就車損部分請求賠
償,聲請人願無條件再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參以系爭調
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6月23日以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
理賠金,但不包含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拋棄。...」等語,足見訴外人邱顯勛所駕駛之系爭保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由訴外人邱顯勛負責修復,
且已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請求,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堪
以認定,且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有特別
註明包含108年6月23日以前之強制險,是上開賠償金額若
僅為鍍膜費用,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記載特定範圍明確,非
僅以概括全部損害金額為成立調解,且於司法事務官訊問筆
錄記載車子損害部分,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
人向被告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訴外人邱顯勛願無條件再負
全部給付責任,益徵系爭調解範圍即包含全部車損部分,而
非僅限於鍍膜費用。而上開證人邱顯勛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
證述可能為免其證言對原告不利,造成日後其遭原告追索,
而刻意避重就輕,故其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實難盡信。
從而,訴外人邱顯勛已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且調解範圍應
包含全部車損部分,並非僅限於鍍膜費用部分乙節甚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
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
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
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
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與訴外人
邱顯勛達成系爭調解,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邱
顯勛自不得再就系爭保車車損部分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顯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既不存在,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邱顯勛既已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且調解
範圍應包含全部車損部分,並非僅限於鍍膜費用部分,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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