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何婉琪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靠右行駛,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民權路外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3037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9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506元及精神慰撫金169,494元
,以上合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75號),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 川岳 中醫診所、台中公園
仁心堂中醫診所、慎安堂中醫診所、 呂祐吉 中醫診所、 林森
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0,5
06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其中
川岳中醫診所及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部分係將「健保申請點值」加計而得出,而該「健保申請點
值」係健保醫院、診所依病患看診之項目而向健康保險局按
點值申領之金額,並非原告接受治療時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尚不得主張被告賠償。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應以收據上所記
載之掛號、基本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自費之項目為限
,是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應為川岳中醫診所部分(開立區間: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醫療費用12,558元、台中公園仁心堂
中醫診所部分(開立區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1
月28日止)醫療費用2,270元、慎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
0元、呂祐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
20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750元,合計16,04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16萬元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9,
494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048元(計算式:16,048+
40,000=56,04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48元,及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