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榮福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上18時許,發現其
住家即臺中市○○區○○街○○巷○○號(系爭房屋)後牆壁所
懸掛之瓦斯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遭他人竊取。原告嗣
後於108年12月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
,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竟拒絕理賠。
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丁式保單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動產:除保險契約另有
約定外,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所
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
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括冷暖氣)」。解釋上,冷暖氣
應包含冷暖氣的室外機。且冷暖氣室外機,有以鐵架固定,
並有管路連接室內機,如竊盜必須以工具毀壞安全設備。原
告所有之瓦斯熱水器,縱使裝置在系爭房屋後方牆壁上,但
與冷暖氣同為連接系爭房屋室內使用之動產,且該瓦斯熱水
器有活動式的防風罩蓋著(簡稱外罩)及固定管線之安全設
備,並非小偷順手牽羊即可竊取,小偷必須以工具破壞上開
安全設備,依保險契約有疑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參照冷暖
氣的解釋,依約理賠原告。原告於104年購買系爭熱水器時
,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7至1萬8千元,目前新型號為2萬
多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理賠按受理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熱水器係裝置於系爭房屋外,並非裝置在系
爭房屋內之動產,不符合系爭保單第3條第3項建築物內動產
、第22條第3項侵入置存保險標的處所之竊盜要件,不符合
保險理賠要件。且系爭熱水器位置在防火巷內,等於存放於
露天之場所,亦為系爭保單第3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除外事
項,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熱水器
之購買憑證,未見原告對系爭熱水器遭竊時之市值舉證,且
原告購買後使用一段時間,至108年11月13日竊盜危險事故
發生時,亦因折舊因素,影響系爭熱水器之實際現金價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動產: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
外,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所有、
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
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括冷暖氣)」。第21條第1項第8
款約定:「承保範圍:本公司對【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
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第二章之約定,負賠償
責任。...【八、竊盜】」、第2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標的物:係指載
明於保險單首頁保險標的地址之建築物其內之動產】。...
三、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其家屬或其同居人以外之
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載明於保險單首頁保險標的
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於保險標的
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
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30條第1項後段:「因本保險第21條第1項第8款承保
之危險事故(按: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承保【危險
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3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
之竊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瓦斯熱水器被竊,符合上述保險契約
條款所稱【竊盜】之危險事故發生,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看系爭房屋後牆壁所懸掛之瓦
斯熱水器還在,該熱水器有用活動式的防風罩蓋著,無上鎖
。原告係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18時許,發現上開瓦斯熱水
器遭他人竊取。現場無監視器。原告嗣後於108年12月9日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於108年12月10日
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4
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47626號函及檢附報案三聯單
、原告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⒉然而,縱使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動產的定義,包括冷暖
氣。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保險標的物」之定義
,應指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之冷暖氣,即冷暖氣之室內
機的部分,不包含室外機的部分。蓋室內物品及室外物品被
竊之風險,有所不同,此涉及被告承保之風險係數之評估。
而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9至111頁
),原告遭竊之瓦斯熱水器,並非置存於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而係裝置在系爭房屋牆壁外之動產,在防火巷內,應
不符合保險標的物之定義。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被告理賠責任之發生,需因
第21條第1項第8款竊盜危險事故,所致之保險標的物損失。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項對竊盜危險事故有定義,除需
毀壞保險標的地址建築物之牆垣、安全設備外,還要【侵入
】置存於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或附屬建築物或可以全部關閉
之車庫,而從事竊取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
)。所謂的牆垣,應係指圍牆,並非建物外牆。所謂安全設
備,應係指足以防盜之設備。所謂侵入,應係指進入建築物
內。故冷暖氣的室外機縱使遭竊,如竊取者並未侵入建築物
內,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本院審酌:①本件原告
遭竊物品非冷暖氣,而係瓦斯熱水器。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圍牆與外界阻隔,縱竊取者拆卸
瓦斯熱水器時,造成原告房屋牆壁貼附處受損(見本院卷第
111頁),並非「圍牆」受損,竊盜者並非毀壞牆垣。③原
告於警詢自承瓦斯熱水器沒有上鎖(見本院卷第88頁),並
無足以防盜之設備。縱令原告所述:系爭熱水器有以活動式
的防風罩蓋著(簡稱外罩)及固定管線固定乙節(見本院卷
第88頁)為真,仍非足以防盜之設備,應非安全設備。竊盜
者並無毀壞安全設備。④更重要者,因原告之瓦斯熱水器係
掛在屋外牆壁,竊盜者竊取原告之瓦斯熱水器,並無侵入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故本件【不符合保險契約危險事故竊盜
之定義】,此無解釋上之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對保險契約
條款解釋有疑義,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頁),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賠償從寬,冷暖氣室外機包含在動產之定義
,應可以理賠,瓦斯熱水器亦為連接室內使用之動產,亦應
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無據。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熱水器遭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要件。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理賠按受理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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