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許誌峯
被 告 張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買賣標的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是兩造因此一契約所生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