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7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東丞

被告 葉敬宇

葉鎮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敬宇於民國103年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葉鎮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新臺幣(下同)計36萬9150元。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葉鎮強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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