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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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82號上訴人沙烏地阿拉伯商沙特研究出版公司代表人 薩利赫侯賽因阿杜威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MangaArabiainEngli
shandArabicScripts」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第16類「時事通訊本,報紙,包裝紙,印刷品,印刷出版品,說明書,雜誌(期刊)」商品及第41類「藉由網站線上提供有關時事(包含新聞、社論及評論)之教育及娛樂資訊;線上提供有關職業訓練之資訊;新聞採訪服務;雜誌及期刊之出版」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9月13日商標核駁第41732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係以阿拉伯文「مانجاالعربية」與英文「MangaAr
abia」所組成,我國消費者固然普遍對阿拉伯文不熟悉,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整體圖樣既包含阿拉伯文部分,即應以其整體組合來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原判決卻將其割裂,僅以英文部分來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未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點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商標之整體為判斷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Manga」並非通用或習見之英文字彙,在歐洲國家語言中,
對於「Manga」一詞更有不同含意,與漫畫完全不相關,系爭商標更已於多國獲准註冊,足見無論於阿拉伯語系、英語或非英語語系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均未曾質疑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縱如原判決所言,將系爭商標字面意義直譯為「日本動漫阿拉伯(半島)」,相關消費者亦僅能對之有字面上之理解,無法直接推論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系爭商標字面上意義,與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以日本動畫風格呈現之阿拉伯漫畫有關。上訴人別具巧思地將阿拉伯文與英文結合使用,具有與眾不同的獨創性,並非習見之用語,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原判決認其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縱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能透過申請人於市場實際
使用後,建立後天識別性,且應審酌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為斷。上訴人創用系爭商標作為其新發行之雜誌名稱,並提供印刷版及電子數位版兩種版本雜誌,由消費者依其喜好選購。上訴人所研發之手機APP程式已上架,下載次數業已超過5萬次,上訴人亦透過多個社群網路平臺宣傳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經由上訴人大量曝光及使用後,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即會立刻聯想到上訴人所提供之阿拉伯雜誌商品及相關讀者服務,知悉其為商標而不會將其視為說明性文字,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上述可作為系爭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佐證,惟原判決徒以其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為由,而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MangaArabia」及相對應之阿拉伯文左右並置所組成,依我國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之認識程度,阿拉伯文在我國為非常罕見之外文,我國消費者對阿拉伯文不僅不熟悉,甚至無法辨別該串字形為阿拉伯文,因此見系爭商標應會以英文「MangaArabia」為主要識別印象,而「Manga」係指日本動、漫畫,「Arabia」有阿拉伯半島之意,為區域地理名稱,消費者由其字面意義通常會將「MangaArabia」直譯為「日本動漫阿拉伯(半島)」,有表達與阿拉伯半島有關的漫畫或動畫之意,故以「MangaArabia」標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時,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描述該等商品及服務之內容、主題、領域或所傳播推廣之知識信息係與經翻譯為阿拉伯語之日本動漫、於阿拉伯(半島)播放之日本動漫或以日本動漫風格呈現之阿拉伯動漫有關,自為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以外國文字作為商標者,因消費者亦未能於見商標時隨即查詢,仍應以國內消費者購買該商品或服務時所習知之文義為準。上訴人雖主張「Manga」一詞於西班牙語中為袖子、軟管狀物之意,於葡萄牙語中為芒果之意等語,然「Manga」於英語中為日本動、漫畫之意,而我國消費者對於英、日文較西班牙文、葡萄牙文熟悉,多會將「Manga」理解為英語之「日本動漫(畫)」意涵或日語「漫畫」之音譯,又「Mang
aArabia」一詞係以「Manga」、「Arabia」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該組合字詞整體觀之,即為與阿拉伯半島有關的漫畫或動畫,並未脫離原來個別文字對於所指定商品的說明意義,予人寓目印象仍為說明性文字,自不具識別性,且依「iFuun.com」網路文章所載「而在沙烏地阿拉伯隸屬於大型傳媒集團SaudiResearchandMarketingGroup旗下,專攻動畫、漫畫、遊戲的製作公司ARINAT就看中了這個機會,啟動了一系列把沙烏地阿拉伯的傳統故事動畫化的企劃。去年(按:西元2016年)11月ARINAT就和GAINAX合作,推出了一部動畫《沙漠的騎士(DesertKnight)》。……這部動畫的劇情是由ARINAT提供,製作由GAINAX負責,動畫的畫風也是典型的日系風格,……」等內容,顯示於阿拉伯半島確有實際推出以日本動漫風格呈現之阿拉伯動漫。是以「Mang
aArabia」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時,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會直接理解其意涵係指與阿拉伯半島有關的漫畫或動畫,則「MangaArabia」確屬直接明顯描述商品及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由社會公益角度觀之,自不宜由上訴人取得排他專屬權。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其中申復附件2及訴願附件4之上訴人於LinkedIn網站之簡介及職缺資料、上訴人母公司之維基百科資料及相關報導,均非商標之使用事證;訴願附件5、6之應用程式截圖畫面及Instagram、Facebook等網路社群平臺粉絲專頁,並未見系爭商標之完整字樣,且其文字及圖片內容均係以阿拉伯文呈現,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下載、接觸前揭應用程式及網頁,進而認識系爭商標並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具體情形為何,又上開Instagram顯示有2,594名粉絲、Twitter顯示追蹤者有3,700名,不僅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所占比例為何,且上開粉絲、追蹤者數量亦不多。至申復附件3、訴願附件7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註冊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國外之註冊情形,仍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且各國國情不同,使用之語言亦不相同,亦難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取得註冊,作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使用狀況,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點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商標識別性審查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為判斷依據,惟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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