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承慧
相 對 人 余蘭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一四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368之2地號及同段382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
18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增建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100年度潮簡字第22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
對人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主文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
潮簡字第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9,200元,則本院審酌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債權業經清償,系爭標的之鑑估
價值為4,840,244元,依據債權價值該事件均應屬簡易事件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
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
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5,553元【39,200×5%×34/12
=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