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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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56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葉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自97年7月10日
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毀約債務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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