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前向被害人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為A女(代號:0000000000,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前述對照表,下稱A女)之三姊夫,同住在臺中市某3層樓住宅內(地址詳如前述對照表),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A女至前述住處2樓廚房,將冰箱內之牛奶取出倒入杯子後,暫時離開至1樓準備其工作所需資料。詎甲男見A女將牛奶放置在餐桌上,萌生以藥劑對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其於100年年底,在網路上購得之膠囊狀不知名藥物之藥效將使人產生無力、頭暈、嗜睡等作用,竟將該膠囊狀藥物1顆(所餘9顆膠囊,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加入A女之前述牛奶內。旋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A女返回廚房喝牛奶,至11時20分許,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出現眼神渙散、極度疲累且走路腳步不穩等現象。甲男見狀,遂跟隨A女上樓,確定A女進入房間睡覺後,即返回其房間內,催促其妻B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前述對照表,下稱B女)就寢。甲男嗣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進入A女房間內,拉開A女身上之棉被時,不慎驚醒A女,甲男為避免A女呼叫,遂以右手摀住A女之嘴,A女於昏沈中仍極力抵抗,甲男再以左手壓住A女之雙手,並強行以雙腳夾A女之腿,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然因A女不斷掙扎,甲男始停止,離開A女之房間。嗣經A女撥打電話告知其友人顏0盛,並由顏0盛協助就醫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女指訴、證人B女、顏0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房間物品擺設示意圖、被害人三樓房間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案發後經採集之血清及尿液送驗結果,亦經檢出Caffeine(咖啡因)、Flunitrazepam'smetabolite(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第三級毒品)、Lorazepam( 勞拉西泮 ,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故意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A女施加藥劑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加入A女牛奶內之前述膠囊狀藥物,經A女食用後,在A女血清及尿液,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等成分,惟被告供稱該膠囊狀藥物係其在網路上購買所之藥物,上面標示增進夫妻情趣,被告知道該藥之藥效會讓人無力頭暈嚐睡,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藥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被告所為尚難認其構成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4條普通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考量行為人犯罪時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較普通強制猥褻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係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例,增訂而加重其處罰。然其徒刑最低刑度提高至6倍,較其他相類加重各罪之徒刑約僅提高1.4倍(加重強盜罪)、2倍(加重搶奪罪)、2.33倍(加重強制性交罪)、3倍(加重竊盜罪)不等,多出甚多,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五、家是人的城堡,是讓家人安全生活於其中,抵擋外在風雨之處所。被害人A女在自己家中,做一般人最常做的喝牛奶動作,竟遭自己姊夫下藥,且在自己的房間被姊夫強制猥褻,被害人於案發後,尚需顧及三姊即被告妻子之感受及立場,其身心均遭受極大壓力,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處境令人同情。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完全罔顧人倫,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難以彌平之身心傷害,原不宜予寬貸;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之父即被告之岳父復具狀表示,被告係因岳母生病,而應岳父母之邀搬來同住,本案令人震驚及難過,但被告已痛改前非,如被告入監執行,其2名年幼子女,將遭同學歧視霸凌,因本案產生之家庭裂痕,好不容易才經修補,亦將因被告入監而再度加大,且對其家人造成二度傷害,故請求法院給被告及岳家二個家庭一個希望,讓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此有陳情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大專畢業,目前為工程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前述各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並無賠償被害人之約定,經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及被告各別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本院最近一年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所准賠償金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即本案案發後之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以匯款等方式確實將該款項全數確實支付予被害人。被害人可利用此款項,接受心理諮商或參加個人心理成長課程,以治療心理創傷,展開新人生,亦可用以捐助幫助不幸女性之專業團體或機構。再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與被害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且其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為前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即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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