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騎乘引擎號碼為4HP-02331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號碼為FKE-991號之車牌)之山葉廠牌藍色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111.5公尺處,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駛時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由 曾福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上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行駛,甲○○亦同時自其前車之右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曾福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曾福慶、丙○○人車倒地,曾福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52分死亡;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合併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高血壓、失眠症及上肢、軀幹、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明知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曾福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曾福慶死亡及丙○○受傷,惟並未對曾福慶、丙○○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惟因甲○○逃離現場之際,不慎將其身分證掉落於肇事地點,經在場之乙○拾起後交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慶之子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123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111.5公尺處發生車禍,且於滑倒起身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騎在機車道上,因為伊前方有一臺拼裝三輪車行駛得很慢,伊往左側想超越這臺車,結果伊的左後照鏡就擦撞到當時行駛在伊左方的自小貨車的右後照鏡,導致伊向右前滑倒,滑到那臺拼裝三輪車的前面,接著伊後方就發生機車相撞的車禍,伊把車子牽起來後,有往後看一下車禍的情形,這些機車距離伊十幾公尺,伊看到有人站著,還有兩個年輕人坐在地上,但因為伊想伊是第一臺車,應該沒伊的事,也不想要其他人賠償,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曾福慶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附載丙○○,遭其他車輛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人車倒地,曾福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創併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20時52分死亡;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合併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高血壓、失眠症及上肢、軀幹、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偵㈠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偵㈡卷第217頁、第218頁參照),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9731913200號函檢附丙○○病歷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㈠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05頁,偵㈡卷第167頁至第200頁),堪以認定。是本件首應予以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係與曾福慶相撞致曾福慶死亡、丙○○受傷之肇事者?如是,其就該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四、(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金筱淳 沿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蘇炳榮 騎乘另一臺機車跟在我後方。當時車子蠻多的,我看到機車道前方有一臺停止狀態的小貨車,第二車道上則有一臺自小客車。當時被告騎著一臺深色的機車,騎在第二車道自小客車的後方,想要從自小客車及機車道上曾福慶騎乘的紅色機車中間鑽過去,所以就往右側行駛,而曾福慶剛好也想要閃避他前方那臺停止狀態的小貨車,所以被告騎乘的機車就擦撞到曾福慶騎乘的機車的左後照鏡,然後兩臺機車都不穩,被告的機車往左倒在第二車道上,曾福慶的機車則往右倒在機車道上。被告與曾福慶的機車在撞擊前後並沒有遭到其他車輛撞擊的情形。因為那邊的車道不夠寬,我本來沿著第二車道騎在被告後方,看到被告與曾福慶的機車相撞而摔倒後,我想往左閃避,但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的機車然後滑出去,我和金筱淳都跌倒,蘇炳榮就把車停好,過來幫我把車牽起來,並詢問我跟金筱淳的傷勢。我起來後,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其他人都還在現場,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何時離開的,否則我一定會阻止他離開。後來我在現場除了發現曾福慶及我所騎乘機車的車殼碎片外,還在我和曾福慶倒地的位置之間,撿到被告的身分證,所以我就把那張身分證交給交通隊的員警處理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二)證人蘇炳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我騎乘機車,與乙○、金筱淳同行,經過自強隧道要往陽明山方向。當時我們前方有一對老夫妻(即曾福慶、丙○○)騎乘一臺機車,在老夫妻的左方有一個男性騎士騎著一臺深藍色或黑色的機車,因為想要超老夫妻的車,但距離太近,所以男性騎士的機車右邊把手就擦撞倒老夫妻的機車左後照鏡及把手,導致兩臺機車都倒地。在這兩臺機車發生擦撞之前,沒有任何車輛在現場發生事故。乙○看到這兩臺機車發生車禍,想要閃避但閃避不及,就在那個男性騎士倒地後,輕微的擦撞到他的車,我見狀就騎到前方停到路邊去看乙○他們的傷勢。之後我和乙○兩人分兩頭在看機車碎片,乙○就在現場發現了被告的身分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三)證人金筱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我坐在乙○的機車後座行經自強隧道,當時我看到前方有兩臺機車碰撞在一起後,兩臺車都倒地,其中右邊那臺車是0對阿公阿媽(即曾福慶、丙○○),至於左邊那臺車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乙○因為要閃避左邊倒地的那臺車,但沒有閃好,所以車子不穩,我就飛出去,等我爬起來後,左邊那臺車的騎士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四)證人乙○、蘇炳榮二人均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與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核與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為車前車頭撞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為車左側大燈擦痕、左煞車拉桿斷裂、左側車身擦痕。其中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之擦痕(見偵查卷二第244頁採證編號A15、第248頁採證相片位置)與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大燈周圍之擦痕(見偵查卷二第245頁採證編號B1、第249頁採證相片位置),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顯微鏡進行鏡檢,外觀顏色與跡證相似(見偵查卷二第24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卷第2頁涉案車輛狀況一)⑵事故現場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自第2與第3車道界線,朝北北東方延長,長3.3公尺,肇事者車輛刮地痕位於第2車道內,朝北北東延伸,長9.5公尺⑶證人金筱淳所證:
前方發生碰撞之車輛,右側為一對阿公阿媽(即曾福慶、丙○○)所駕機車等情相符,堪認本件確係被告因欲自前方小貨車右方違規超車時,其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曾福慶所騎乘機車左側,致曾福慶及所附載之丙○○人車倒地,因而分別死亡、受傷無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偵㈡卷第315頁至第318頁、調偵卷第5頁至第8頁參照)。
(五)證人 張澤仁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我騎車經過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當時我看到前方有兩臺機車從左右越靠越近,不知是側邊擦撞還是前後擦撞,然後兩臺車都摔車而人車倒地,我記得這兩臺車其中一臺的乘客是一對年輕男女,另一臺車的乘客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坐幾個人等語,然其對於⑴該二車相撞後是否曾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⑵該二車相撞後,後方是否另有一臺機車為了閃避而跟著滑倒、⑶其行經該處時之車速究竟如何等情,所證均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偵㈠卷第126頁、第127頁參照),且經公訴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其警詢筆錄向其確認斯時之證述內容時,其均答以: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無印象等語,而經原審向其確認其所稱年輕男女騎乘之機車顏色、衣著特徵、安全帽樣式,甚至提示卷附機車照片及在庭之 孫偉 供其指認,其均僅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顯見其對於該日車禍情形實已記憶不清,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尚不足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六)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曾福慶擦撞前,該二車均未曾遭其他車輛撞擊,至擦撞後,除乙○因欲閃避倒地之被告機車不及,而不慎擦撞被告機車外,亦未有其他車輛與被告及曾福慶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乙○、蘇炳榮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況由被告於97年5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竟隱瞞事實,刻意騎乘另臺顏色、汽缸排氣量均與上揭重型機車不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案,並堅稱:當天係騎該輕型機車行經自強隧道,且無其他重型機車云云(偵㈠卷第14頁至第18頁參照),倘其自信該車禍與其無關,大可坦然供承當日經歷,以供檢警釐清,何需虛構此一事實,誤導警方查緝?再從其斯時到案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前面有機車緊急煞車,所以我碰撞他後方,我後面的機車也碰撞到我的機車,我前面的機車倒下,後面的機車沒跌倒,我們相互致意後,後方機車駛離我就跟著離開,前面那部機車還在現場云云(偵㈠卷第14頁至第18頁參照),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前方有一臺拼裝三輪車行駛得很慢,我往左側想超越這臺車,結果我的左後照鏡就擦撞到當時行駛在我左方的自小貨車的右後照鏡,導致我向右前滑倒,滑到那臺拼裝三輪車的前面,接著我後方就發生機車相撞的車禍,但這些機車沒有撞到我云云,所辯情節全然不同,另由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車損以觀,係右後照鏡有擦痕,左後照鏡則並無任何明顯擦痕(偵二卷第244頁、248頁參照),是由該車損狀況判斷,堪認與證人乙○、蘇炳榮所證情節較為吻合,而與被告所辯擦撞經過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機車與曾福慶機車取樣比對根本無法比對材質有重疊,足見碰撞曾福慶機車者絕非被告,原審不採此物證,顯對被告有利證據未注意,違背證據法則;⑵曾福慶還載女子丙○○,連機車重量約300公斤,本件曾福慶死亡,丙○○、乙○受傷,若非受快速與強力撞擊,豈會發生?與曾福慶機車碰撞應是乙○所騎機車;⑶乙○稱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機車,依乙○所稱車速、機車與人重量,被告所受撞擊力及若依乙○所稱先前被告有撞及曾福慶機車,2次撞及下被告應非死即重傷,機車亦毀損嚴重,但被告沒傷還可牽車查看打招呼後騎走,乙○說詞不合理。惟查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之擦痕(見偵查卷二第244頁採證編號A15、第248頁採證相片位置)與被害人曾福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大燈周圍之擦痕(見偵查卷二第245頁採證編號B1、第249頁採證相片位置),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顯微鏡進行鏡檢,外觀顏色與跡證相似(見偵查卷二第24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卷第2頁涉案車輛狀況一),嗣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鑑驗,鑑驗結果編號A15微量外來紅色物質因受背景干擾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與跡證編號B1標準漆之紅色層加透明層無法比鑑,(見偵查卷二第24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卷第5頁編號A15欄),是本件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就2車之擦痕色跡採樣比對,因上開因素,而無法鑑識,並非經鑑識後,未發現2機車材質色跡有重疊之現象,是辯護人稱被告機車與曾福慶機車取樣比對根本無法比對材質有重疊,容有誤會。又本件綜合證人之證述及2機車車損之狀況,2車應係兩側擦撞,並非是自後追撞,且被害人是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並非直接遭撞擊而死亡,是辯護人推論曾福慶後載女子丙○○,連機車重量約300公斤,本件曾福慶死亡,丙○○、乙○受傷,若非受快速與強力撞擊,豈會發生?其推論之基礎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2條訂有明文,又汽(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由上揭規定可知,超車須自前車左方為之,不得自前車右方超車,被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又97年5月1日17時40分許當時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證(偵㈠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欲超車時,應自前車左方超車,並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曾福慶騎乘重型機車附載丙○○,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上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擦撞,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曾福慶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本院依全案卷證已足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復聲請本案應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肇事後確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金筱淳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業已駛離逃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偵㈠卷第49頁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等待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之情況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擦撞曾福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後,適有沿同向後方行駛在第二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搭載被害人金筱淳(未據告訴)亦行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手及右腕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超車,不慎撞擊曾福慶所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時,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後方,且其係眼見被告與曾福慶發生車禍致雙雙倒地後,欲閃避不及,始擦撞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而滑倒在地,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交通事故顯與被告及曾福慶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同,而係在上開地點短時間內前後發生二次交通事故,況告訴人之車輛既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揆諸上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是被告違背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本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均自承其肇事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偵㈠卷第43頁參照),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車禍,實係肇於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所致,是自難以告訴人乙○因該次車禍受有傷害,即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七、(一)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曾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因欲閃避停靠在同車道上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行駛,致與未依規定超車之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擦撞,亦有過失,原審未加認定,及科刑時亦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公訴人亦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違規超車,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丙○○受傷,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且於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後,非但隱瞞犯行,更以騎乘另臺機車到案之卑劣手段,試圖混淆檢警查緝方向,浪費司法資源,至今尚未與被害人曾福慶家屬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曾福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違規超車,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福慶死亡、丙○○受傷,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且於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後,非但隱瞞犯行,更以騎乘另臺機車到案之卑劣手段,試圖混淆檢警查緝方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亦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