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許晏賓 律師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癸○、甲○○、乙○○、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先後設立國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蓉公司)、志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娣公司),國蓉公司由被告甲○○、癸○、戊○○先後擔任負責人,志祥公司則由被告丙○○(已先行審結,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無罪,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負責人,娣娣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惟三家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被告壬○○負責辦理。按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屬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營業人若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請獲准放棄適用該免稅規定,則於進口前述貨物時海關將不先行代徵營業稅,而由進口人於進貨銷售時,再開立統一發票按期向稅捐單位申報繳交營業稅。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壬○○借用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牌照,為不知情之客戶丁○○、辛○○辦理生鮮貨進口報關事宜,被告己○○則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壬○○借用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牌照為不知情之客戶 塔常正 、 洪輝泰 辦理生鮮貨進口報關事宜。而(一)被告壬○○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一○○八室之國蓉公司、志祥公司、娣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壬○○自八十五年起,先行向稅捐單位申請獲准放棄前述免稅規定後,即進口生鮮貨物販售,志祥公司八十五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其中借牌予被告己○○進口貨物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億零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志祥公司八十六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三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其中借牌予被告己○○進口貨物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借牌予被告乙○○進口貨物金額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三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國蓉公司八十五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一億零五百零二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其中借牌予被告己○○進口貨物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六千零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國蓉公司八十六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三億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其中借牌予被告己○○進口貨物金額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八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八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二百零九元;娣娣公司八十七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三億七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元,其中借牌予被告己○○進口貨物金額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借牌予被告乙○○進口貨物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二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億四千三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四元,總計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七億七千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被告甲○○、癸○、戊○○分別為國蓉公司、志祥公司、娣娣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被告壬○○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時間,以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方式,幫助被告壬○○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被告乙○○、己○○曾分別任職於德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嶧公司)、頂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三年間離職轉任獨立報關人,惟仍借用老東家之報關牌照為客戶理報關業務,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被告壬○○借用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牌照為不知情之客戶丁○○、辛○○辦理生鮮貨進口報關事宜時,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實際進口人為客戶丁○○、辛○○,連續在製作進口報單時於進口人欄偽填為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名義,持以向海關行使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辛○○之權益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向被告壬○○借用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牌照為不知情之客戶塔常正、洪輝泰辦理生鮮貨進口報關事宜時,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實際進口人為客戶塔常正、洪輝泰,連續在製作進口報單時於進口人欄偽填為國蓉公司、娣娣公司、志祥公司之名義,持以向海關行使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塔常正、洪輝泰之權益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資料所製作志祥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國蓉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娣娣公司八十七年進口資料統計表五冊後,分別查扣得外貿冰鮮水產有限公司資料、客戶聯絡電話及帳戶資料、進口提單明細、報關費、帳冊⑴至帳冊⑷、客票登記簿、銷貨明細⑴至銷貨明細⑶、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匯款申請書⑴至匯款申請書⑷、漁市場拍賣報價(八月份)至漁市場拍賣報價(十二月份)各一冊、八十八年八月估價單十一冊、八十八年九月估價單十四冊、八十八年十月估價單十三冊、八十八年十一月估價單十五冊、八十八年十二月估價單十二冊、頂順公司請款單一張、臺灣銀行匯款單三張、進貨明細表一張、傳真信函一張、掛號回執三張、志祥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蓉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娣娣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志祥公司進銷異常通知書、國蓉公司進銷異常通知書、娣娣公司進銷異常通知書各一冊、財政部函告志祥公司核准放棄免稅公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告娣娣公司核准放棄免稅公文各一份、被告己○○向頂順公司借牌為客戶辦理生鮮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留底報單五冊、塔常正委託被告己○○借牌進口生鮮貨物留底資料二十二份等物,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被告甲○○、癸○、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壬○○、癸○、甲○○、乙○○、己○○、戊○○涉犯前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證人辛○○、丁○○、塔常正、洪輝泰、 陳永昌 、 李桂英 、 賴富峰 、庚○○之證述,與上述扣案之證物,及被告壬○○為國蓉公司、志祥公司、娣娣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短開統一發票,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甲○○、癸○、戊○○雖未參與經營業務,惟被告 成容娣 、癸○、戊○○分別與被告壬○○為夫妻、兄弟、朋友關係,被告成容娣又於八十六年間,再擔任娣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等亦寧有不知之理為其論罪依據。被告戊○○經傳喚並未到庭,訊之被告壬○○、癸○、甲○○、乙○○、己○○、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各該涉犯前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一)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⑴公訴人雖指其在公司帳上虛偽記載,然其設立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並未設立帳冊,且綜觀全卷及經公訴人指揮人員前往搜索時,並無任何虛偽記載之該等公司之公司帳冊扣案,為其所經營之前開公司記帳之證人庚○○亦稱上述三家公司並無記帳憑證,亦無公司帳冊,而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北稅工字第一一八五一二號函檢送之上述三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即可知該三家公司確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每二月申報一次營業稅,而其在申報時於「進口貨物欄」其上所申報之金額,自始即遠大於「銷售額總計欄」所載之金額,倘其果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無令稅捐機關得以明確看出「進口貨物欄」、「銷售額總計欄」有明顯金額差距之理,由此即知,其係據實申報稅捐,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違法之犯行;⑵所謂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而公訴人究指其填製何種不實會計憑證,實難由起訴書得知,且依起訴書之內容,雖指前開三家公司有短開統一發票金額之情形,然就「短開統一發票」此一事實,實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況其在申報稅捐時,即使稅捐機關得以明確看出「進口貨物欄」、「銷售額總計欄」有明顯金額差距,該等公司並無記帳憑證,亦無公司帳冊,俱如前述,是公訴人指訴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顯無證據;⑶公訴人指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其並未記有公司帳冊,更未填製任何不實會計憑證,公訴人亦未查扣到任何公司帳冊或不實會計憑證以實其說,至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一般所稱之「四○一申報書」),縱其內容並非全然正確,然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罹患尿毒症,需洗腎度日,亦患有眼疾,視力不佳,身體狀況極差,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除應被告壬○○之請擔任國蓉公司之負責人外,對於該公司經營之一切業務毫不知悉,亦無能力加以瞭解,是公訴人未予詳查,即認其有明知被告壬○○有逃漏稅之事實,令人難以甘服,且縱認被告壬○○果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犯,係幫助人犯罪,而所謂幫助行為,自係以對他人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且須有幫助人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惟其並無任何對於被告壬○○資以助力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亦未有任何說明,而倘被告壬○○確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無論係何人擔任負責人,被告壬○○皆會有此犯行,是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此一事實,絕對不會對詐術逃漏稅捐有何助力,公訴人就其究竟對被告壬○○之行為有何助力,及其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均未有何說明,公訴人之指訴顯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並無任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既無正犯存在,何來幫助犯可言;且縱認被告壬○○果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僅以其同意擔任國蓉公司及娣娣公司之負責人,而認其有幫助犯行之故意及行為,顯屬無稽;又依上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北稅工字第一一八五一二號函檢送之上述三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所示國蓉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癸○,娣娣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名義上負責人則為 鄭志忠 ,是公訴人認其於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有以擔任國蓉公司及娣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壬○○逃漏稅捐,顯與證據不符;況其與被告壬○○雖為夫妻關係,然其係應被告壬○○之請擔任娣娣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等一切情況,從未過問,亦不知悉,其於八十五年間,即與 李宗光 合夥於臺北市○○○路開設「金圓坊川湘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更係由其獨自經營,由此可知其卻未過問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事務等語。
(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從未替丁○○辦理生鮮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公訴人認其有為丁○○辦理生鮮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不知所憑證據為何?而辛○○因未申設公司,僅以個人名義從事海鮮買賣,無法自行向國外大量進口生鮮貨品遂透過其向被告壬○○商借公司牌照辦理生鮮貨品進口,此事辛○○早已知悉,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辛○○不知其有向被告壬○○借牌之事;再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借用他人公司進口貨物,乃屬相當普遍之現象,就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乃屬一般之委任或代理關係,此乃在私法自治之原則下,當事人原得自由任意成立之契約,實無任何不法可言,辛○○透過其支付費用向被告壬○○借牌進口生鮮產品,基本上亦屬單純民事上委任或代理關係,是被告壬○○既同意由其付費借牌,其即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可言等語。
(五)被告己○○辯稱:其向被告壬○○借牌,有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因委託其代為進口貨物之人,大部分為攤販,且進口商品大部分來自東南亞,品質較差,根本無法以公司名義進口,而被告壬○○之公司本身就有進口;其並非報關行,因需要電腦傳輸,所以才會跟頂順公司借,而頂順公司是否另有借給別人,其不清楚,頂順公司也有可能進口給其他人;其向被告壬○○借牌進口貨物之實際金額,因報關後即直接結稅,故無法計算,且其大部分時間,均在新加坡,如有任何疏忽,或係其員工不慎所造成,其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志祥公司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復變更負責人為 廖宗宜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 林士達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丙○○;娣娣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鄭志忠,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復變更負責人為 王際榮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永昌;國蓉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癸○,嗣變更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戊○○;而該三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為:「一、一般進出口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二、代理前項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二○二五號函暨檢附志祥公司、娣娣公司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五三五三號函暨檢附國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等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一)被告壬○○之部分:⑴查被告壬○○於偵審中均自承其係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乙○
○、己○○於偵審中亦均陳稱其等係向被告壬○○商借公司牌照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等語,是應認被告壬○○所稱其係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短開統一發票並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向志祥公
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向娣娣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另由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向志祥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向志祥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於八十五年向國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於八十六年向國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向娣娣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總計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七億七千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為據。
①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參照)。則查,觀諸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僅指訴被告壬○○係以短開發票及借牌予被告乙○○、己○○之方式逃漏稅捐,而查,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各稅法已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是縱被告壬○○有短開統一發票之情,仍難據此即認其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本件扣案之證物中未見有公訴人所指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任何公司帳冊,證人即為上開三家公司記帳之庚○○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述三家公司並無記帳憑證,亦無公司帳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情形以逃漏稅捐,益徵其尚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難認其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至就其借牌予被告乙○○、己○○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乙節,因未申設公司者,僅以個人名義從事海鮮買賣,無法自行向國外大量進口生鮮貨品,是依現今之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借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乃屬相當普遍之現象,出借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生鮮貨物者,自仍須繳納稅捐,再由其向借用者索取款項,此屬一般之委任或代理關係,出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者,非能因此逃漏稅捐,縱於此間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然亦僅係不依規定申報課稅,倘無何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則仍難遽認被告壬○○借牌予被告乙○○、己○○,即構成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況查,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確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每二月申報一次營業稅,而該等公司在申報時,於「進口貨物欄」其上所申報之金額,自始即遠大於「銷售額總計欄」所載之金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北稅工字第一一八五一二號函暨檢附上述三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壬○○應有核實申報稅捐,是其辯稱其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否則自無令稅捐機關得以明確看出「進口貨物欄」、「銷售額總計欄」有明顯金額差距之理,並非不可全然採信。
②再按所謂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
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查,本件扣案之證物中未見有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任何公司帳冊或會計憑證,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商業會計憑證存卷,證人即為上開三家公司記帳之庚○○則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上述三家公司並無記帳憑證,亦無公司帳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有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壬○○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行為,已屬無據。從而上述三家公司既無記帳憑證,亦無公司帳冊,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所謂被告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何種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亦難認被告壬○○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情。至就其借牌予被告乙○○、己○○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乙節,屬一般之委任或代理關係,且為現今之一般商場交易習慣,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甲○○、戊○○部分:⑴被告癸○固有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國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甲○○則於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娣娣公司及國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擔任國蓉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二○二五號函暨檢附娣娣公司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五三五三號函暨檢附國蓉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⑵然查,實際參與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經營之人,應係被告壬○○一人,此據被
告壬○○於偵審中均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乙○○、己○○於偵審中亦均陳稱其等係向被告壬○○商借公司牌照,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於借牌過程中,從未看過被告癸○、甲○○、戊○○三人等語,是被告癸○、甲○○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參與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經營,已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告癸○因腎衰竭,每周須洗腎三次,其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對所掛名為負責人之公司,早已無法處理業務,此據本院審核其證件資料查明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癸○辯稱其對於國蓉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堪足採信。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即與案外人李宗光合夥於臺北市○○○路開設「金圓坊川湘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更係由其獨自經營,有讓渡書、「金圓坊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國稅局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按,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曾稱其曾在「金圓坊川菜館」用餐,當時被告甲○○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擔任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既另自營餐廳,足見其辯稱從未過問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事務等語,應足採信。況同財共居之家人或朋友之間,出具個人名義代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時有所聞,與常情並不相悖違,倘對於公司之經營,並未實際參與,尚難僅因同意擔任負責人之情,即認此為幫助犯罪之行為。且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癸○、甲○○、戊○○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可言。
⑶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癸○、甲○○、戊○○在上述時間,以同意擔任各該公司
負責人方式,幫助被告壬○○逃漏稅捐,而認其等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癸○、甲○○、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己○○部分:⑴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向志祥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
七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向娣娣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另被告己○○則於八十五年向志祥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向志祥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於八十五年向國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於八十六年向國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向娣娣公司借牌進口貨物金額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等節,業據被告乙○○、己○○於偵審中分別陳稱其等確有向被告壬○○借牌進口生鮮貨物,惟確實金額無法確定等語,復有被告己○○向頂順公司借牌為客戶辦理生鮮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留底報單五冊、塔常正委託被告己○○借牌進口生鮮貨物留底資料二十二份等物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乙○○、己○○應有向被告壬○○借牌進口貨物之情不虛。惟因本件所重審究者,尚非其等向被告壬○○借牌進口之確實金額為何,應係其等借牌進口貨物,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院就其等向被告壬○○進口貨物之金額多寡,即不予一一論究。
⑵而查,就被告乙○○、己○○向被告壬○○借牌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乙節,因
未申設公司者,僅以個人名義從事海鮮買賣,無法自行向國外大量進口生鮮貨品,是依現今之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借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乃屬相當普遍之現象,此屬一般之委任或代理關係,俱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實際進口人為客戶丁○○、辛○○,而連續在製作進口報單時於進口人欄偽填為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名義,持以向海關行使進口事宜,及被告己○○明知實際進口人為客戶塔常正、洪輝泰,連續在製作進口報單時於進口人欄偽填為國蓉公司、娣娣公司、志祥公司之名義,持以向海關行使進口事宜,所為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屬無據。況查,被告乙○○、己○○之客戶辛○○、塔常正、洪輝泰等人,亦均未設立公司以向國外大量進口生鮮貨物,此據彼等於調查站或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而彼等平日從事進口生鮮貨品之生意,對於被告乙○○、己○○並未設立公司,無法自行向國外大量進口生鮮貨物,須向公司借牌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應已知悉,證人辛○○於調查站亦證稱彼記得有向志祥公司、娣娣公司借牌進口海鮮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益徵辛○○、塔常正、洪輝泰於委託被告乙○○、己○○辦理生鮮貨物進口之時,應對其等嗣將另向某得以辦理生鮮貨品進口之公司借牌,以進口生鮮貨物,早已知情至明。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有向被告壬○○借用國蓉公司、娣娣公司牌照,為不知情之客戶丁○○辦理生鮮貨進口報關事宜,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實際進口人為客戶丁○○,仍在製作進口報單時於進口人欄偽填為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名義,持以向海關行使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乙節,因查丁○○於上述時地並未委託被告乙○○辦理生鮮貨品進口,此據證人即丁○○之母林美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丁○○係學生,在法國唸書已達十年,並未工作,彼曾向丁○○提及此事,然丁○○則表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遍觀全卷,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獲通知到案或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公訴人以丁○○之證詞為據,顯有誤會,且亦查無任何丁○○有委託被告乙○○進口生鮮貨物之相關資料以資參考,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為丁○○進口生鮮貨物,尚屬無據。
⑶則查,被告壬○○既同意收取款項,而提供志祥公司、國蓉公司、娣娣公司之
名義予被告乙○○、己○○進口生鮮貨物,委託被告乙○○、己○○進口生鮮產品之辛○○、塔常正、洪輝泰,就此情節並屬知情,衡此亦無損於辛○○、塔常正、洪輝泰等人之權益可言,被告乙○○、己○○所為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己○○有何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各諭知被告乙○○、己○○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公訴人指訴其所犯之罪,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移送併案有關被告癸○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癸○就本案被訴之部分,已據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論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