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再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三至四行內關於「證人 范揚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林卓材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