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
甲○○○乙○○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庚○○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玖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分別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伍拾萬元、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依序為原告丁○○、甲○○○、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屏東客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二十六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省道與屏東縣○○鄉○街路之T字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 尤恒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自對向由南向北駛來擬左轉彎往新街路行駛,當時庚○○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尤恒漳行進方向為左轉綠燈,庚○○原應注意遵守「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行駛在南向內側快車道,復未依紅燈指示暫停在停止線上,即冒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違規在內側快車道行駛,而遇尤恒漳駕駛重機車按規定在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並按左轉綠燈指示左轉彎至上開路口,庚○○立即偏右往外側快車道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其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尤恒漳之重機車右側,使尤恒漳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致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被告庚○○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其罪刑在案。
二、原告丁○○、甲○○○為被害人尤恒漳之父母,原告丙○○○、乙○○為被害人尤恒漳之配偶、女兒,被告庚○○既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屏東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丁○○部分:對被害人之急救醫療費一百五十元及死亡後之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均係原告丁○○所支出。又原告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甲○○○部分:原告甲○○○遭喪子之痛,精神上極為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丙○○○部分:原告丙○○○係被害人尤恒漳之配偶,00年0月0日出生,為身心殘障人,無謀生能力,全賴被害人扶養;被害人尤恒漳係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時滿四十三歲,算至其滿六十五歲時,丙○○○尚有二十二年可受扶養,以每年十四萬八千元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殘障者增加一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另原告喪夫精神上自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請求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四)乙○○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滿十二歲,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可受被害人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又原告乙○○之母丙○○○係身心殘障者,無扶養能力,只由被害人一人負扶養之責任。另原告痛失父親,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
(五)原告等人以上請求數額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喪葬費收據與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收據與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村長證明書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扶養費計算表一紙,聲請傳訊證人 朱清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係因肇事路段外側車道路面,有公路工程單位正在修復中,有刑事卷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楓港工務段第九00一四五號函影本可稽,庚○○始不得已改行駛內側車道,應無違規情事;庚○○亦確無闖紅燈,有原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況被告庚○○對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現正上訴第三審中。被害人尤恒漳騎乘重機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庚○○依信賴原則,應無肇事原因。被告庚○○既未闖紅燈,又因外側道公路工程單位正在路面修復工程中,不得已改行內側車道,並無違規情事,應無業務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告屏東客運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請求慰藉金均顯偏高而不足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四條第一款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算至被害人六十五歲退休時,已嫌無據,且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退一步言,如上所陳,被害人亦有違規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被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函影本一件、保險金領款收據影本一紙、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二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庚○○駕駛被告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尤恒漳死亡,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屏東客運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引用上開刑事案卷為證,被告等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及發生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庚○○當時因外側車道施工修路,所以改行駛內側車道,是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衝出來左轉,有過失,被告屏東客運亦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置辯。經本院函調前開各刑事案卷,查:
(一)本件肇事現場為T字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省道二十六線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該道路南北向各劃設二線快車道,被告行駛在南向內側快車道,而被害人則行駛在北向內側快車道擬左轉彎至新街口,被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乃偏右往外側快車道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除據被告庚○○於刑案供認外,並有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警卷、地檢署相驗卷第三頁)。依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位置為車頭向西南方向,車尾向東北方向,車頭在南向外側快車道上,車尾則部分斜向在內側快車道上,依此,足證被告原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因見被害人之重機車左轉,被告之大客車始偏右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外側車道施工修路,才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當時南向外側車道通暢並無道路施工情形,被告所提楓港工務段函文係稱「本工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施做分向島加高部份:鑽孔、緣石打毛、鋼筋彎紮、砂漿填充等項」(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既僅係施做分向島加高部份,顯然照片上外側車道並無施工情形確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實在,自不足採信,被告庚○○駕駛營業大客車,當時並無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事,竟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為明確。
(二)次查被害人之機車行進之北向道路,劃有二線快車道,車道外劃有二道白色實線成一線車道,該二道白色實線內無標示機車專用道字樣,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警卷末頁),該二道白色實線內既無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則應非機車專用道。又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汽缸排氣量八十二西西之重型機車,有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張足憑(刑事一審卷第三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左轉彎,因而進入內側快車道,並無違規擅自侵入之情事。再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並無機慢車輛應兩段左轉之標誌或劃設待轉區,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潘智煌 於刑事案件二審時證實,則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擬左轉彎,因而在其行進之北向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並左轉,自無違規可言,被告抗辯謂被害人未分兩段左轉,駕駛行為不當,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另被害人於送醫救治時,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內含酒精成份數值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有南門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覆函可稽(警卷、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自亦難以被害人微量飲酒之事實,即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三)再如前述,肇事地點為T字型路口,被告庚○○之大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不同,如被告方向顯示紅燈號誌,則被害人方向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相驗卷第二十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潘智煌於本院刑庭證述綦詳。且據目擊證人 張素真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到『碰』一聲,確定發生車禍時,再看紅綠燈時,都是連貫動作,我確定大客車是闖紅燈」、「直行方向是紅燈,我一聽見碰撞聲就站起來,走二步就看到,約二、三秒時間」等語,於刑事一審調查時又證稱「我聽到聲音時,我抬頭看燈號就是紅燈。」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證被告庚○○於肇事當時闖越紅燈應可認定。被告庚○○否認於肇事當時闖紅燈,辯稱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即肇事大客車車上乘客 殷秋雯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偵查及一審調查時證稱:「車禍後,我告訴警察被告是綠燈直行,但旁邊有一個老人家要我不要亂說話」等語,惟殷秋雯於警訊及較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均證稱:「沒注意當時交通號誌」之語,其所證先後不符,已難信實,況據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 陳清寅 、潘智煌、 陳康屏 、 張建國 四人均證稱並無證人殷秋雯所述情形(刑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是上開證人殷秋雯之證言,自未能資為被告未闖紅燈之證明。
(四)綜上刑案證據資料研判,被告庚○○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闖越紅燈,應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被害人於遵行方向行駛並依左轉綠燈指示左轉彎,應無肇事原因。前開刑事判決據以判處被告庚○○應負業務過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足供本件採擇。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刑事相驗卷第二四、二五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庚○○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有該會覆議函可稽(偵查卷第九頁)。惟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認定被告庚○○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部分,自嫌疏漏,而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有違規部分,亦有未當,均不足採。又被害人 尤恆漳 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有恆春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案卷內足憑,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張在卷可憑(相驗卷),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庚○○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屏東客運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被告等抗辯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既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屏東客運為被告庚○○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原告丁○○、甲○○○為被害人尤恒漳之父母,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女兒,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屏東客運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對被害人之急救醫療費一百五十元及死亡後之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均係其所支出等情,有其提出之喪葬費收據與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收據與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身心殘障人,無謀生能力,全賴其夫即被害人扶養;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時滿四十三歲,算至其滿六十五歲時,丙○○○尚有二十二年可受扶養,以每年十四萬八千元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殘障者增加一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村長證明書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等可證。查按每年所得稅申報之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再按殘障者加倍計算為十四萬八千元,固屬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四條第一款規定,六十歲為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算至被害人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乏依據,應以算至六十歲為適當。是原告丙○○○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為十七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48000x12.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2、原告乙○○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滿十二歲,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可受被害人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又原告乙○○之母丙○○○係身心殘障者,無扶養能力,只由被害人一人負扶養之責任等情,亦被告所不爭,足認屬實。但原告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係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始為正確,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甲○○○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今遭喪子之痛,精神上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丙○○○主張其遽遭喪夫,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主張其痛失父親,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被告雖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數額過高置辯。經審酌原告丁○○、甲○○○年老喪子,其精神自受甚大痛苦,原告丙○○○身心殘障又喪夫,原告乙○○幼年喪父,將失護持,其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原告等除被害人遺留田地二筆外,別無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可稽,原告丙○○○又係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被告庚○○目前尚無職業,被告屏東客運為資本雄厚之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精神慰藉金,丁○○、甲○○○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丙○○○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乙○○請求一百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丁○○、甲○○○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有理由者為原告丁○○醫療費一百五十元、喪葬費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丙○○○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乙○○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另查原告丙○○○業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自丙○○○所得請求數額中扣除,即丙○○○共得請求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丁○○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甲○○○五十萬元、丙○○○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乙○○一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