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金蘋果連線」、各壹台(含IC板)與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金蘋果連線」各1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夏金郎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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