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因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