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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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里國光新村52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H型鋼條7支,得手後即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為告訴人之胞兄童 耀德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連續5次騎乘其所有之LYR-92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賴水木 所有之鐵塊,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先後於同年11月8日、8日、19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害人、檢察官,而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最後收受判決送達者之上訴期間,依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加計10日,至同年月29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審閱無誤,並俱有該判決書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故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9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及至判決書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被告)之日即93年11月8日,要堪認定。
㈡、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里國光新村52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H型鋼條7支,因而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核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態樣、手法均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且先後犯行間隔未逾1月,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本件犯行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茲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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