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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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部分,甲○○則於90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6月27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里○○鄰○○○街○○號住處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等情,則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乙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6月27日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90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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