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