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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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昀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彥
王士琦 賴書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桃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清償訴外人韓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韓特公司)印刷費用而交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偉 收受,嗣因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負責人 鄭仙組 向韓特公司股東 張天德 佯稱鋼鐵業前景大好,而邀約韓特公司投資名德公司,因張天德表示無資金可供投資,鄭仙組遂稱可將客票交予伊找民間金主兌換現金,張天德經其再三遊說乃將系爭支票交予鄭仙組,嗣因其他股東不同意投資名德公司,張天德乃要求鄭仙組返還系爭支票,鄭仙組先推稱支票放在家中另日再返還,嗣屢經催討,仍再三推託並謊稱支票遺失,迨張天德於同年12月份前往名德公司欲取回支票時,始發現該公司已倒閉,機具搬遷一空,乃聯絡上訴人先行辦理止付,直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時,上訴人方知名德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貸款,而鄭仙組以詐欺方式取得票據後持向第三人貸款之行為,已有多位被害人出面指認,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6日發佈通緝在案。
(二)張天德交付系爭支票予鄭仙組僅係由鄭仙組持往詢問民間金主能否兌換現金,民間金主同意後仍須由韓特公司出面換取現金,並無授權鄭仙組行使之意,是鄭仙組雖事實上持有系爭支票,惟經張天德要求返還,其仍加以行使顯係無權處分,而由鄭仙組因詐欺遭通緝,可知鄭仙組取得系爭支票不具正當性。又鄭仙組係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卷附
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簽訂短期週轉金貸款契約,經被上訴人授信後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312,87
5元扣除利息862,875元,實際貸放3,450,000元,而票據貼現係銀行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明定之業務行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修正條文第12條第3項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集團)企業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另依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3、6條分別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二者而言。」、「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銀行應對申貸企業所提供之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作個別調查,必要時並得對申貸企業本身之有關帳冊與交易憑證加以抽查。」,此係主管機關要求銀行業者辦理票據貼現時之作業規範,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未查證鄭仙組提供票貼之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業務往來,其取得是否具正當性,並核對名德公司提供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帳簿及交易憑證以查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其取得系爭支票實難謂無重大過失。
(三)上訴人與名德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未曾向名德公司購買鋼板、中碳板等物,此由鄭仙組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作廢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項,可證明鄭仙組係以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騙被上訴人。而上開統一發票記載進貨項目為鋼板、中炭板,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日用品、文具、百貨業務無一相符,一般人依常理即可判斷,被上訴人卻疏於查證,顯有重大過失。且由鄭仙組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之支票4紙全數退票,可證明被上訴人從未查證統一發票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1紙、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各1份、上訴人公司92年9月至
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天德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閱名德公司92年9月至12月份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書、相關銷貨憑證及VW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韓特公司用以支付印刷費用,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負票據責任。若上訴人不欲系爭支票流通,僅須依票據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記載受款人為韓特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名德公司以系爭支票辦理貼現,上訴人未此之為,卻將自己之過失,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已交付韓特公司,縱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亦無權利申報掛失止付。
(二)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辦理政府核可之貼現業務,而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之貸款辦法訂定之目的,僅係為督促提醒被上訴人辦理貼現相關業務時,應謹慎注意,以免造成銀行業者之損害,其用意為保護被上訴人即銀行,而非保護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此由上開辦法並未訂有罰則可明。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名德公司貼現業務,已對其先為徵信,再要求其提出買賣證明之統一發票,以之核對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五金批發、汽機車零件批發等項目均與鋼鐵有關,而認其與發票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並就發票人部分,照會付款銀行及查詢發票人之營業項目是否相符,始核准辦理貼現,而自名德公司處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以韓特公司與名德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嗣變 更為鍾甦生,有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鍾甦生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名德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遂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上訴人竟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而不獲兌現,上訴人爰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韓特公司作為清償印刷費之用,嗣韓特公司股東張天德將系爭支票交予鄭仙組持往詢問民間金主能否兌換現金,但無授權鄭仙組行使之意,然經張天德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時,鄭仙組竟謊稱支票遺失,韓特公司乃聯絡由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鄭仙組所經營之名德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修正條文第12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3、
6條等規定,查證鄭仙組提供票貼之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業務往來,及核對名德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查明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即允其票貼,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名德公司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450,000元,惟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辯稱其與名德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名德公司所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乃屬不實,名德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2年9月至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為證,而由名德公司所開立之V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作廢並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項一節,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4年
2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3617號函1紙附卷可稽,此外據證人即韓特公司股東張天德於本院94年1月14日開庭時證稱:鄭仙組邀伊投資名德公司,因伊無現金,鄭仙組乃稱可找金主調現,伊即將系爭支票交予鄭仙組,請他代為詢問,但鄭仙組不能直接換現,還是要透過伊,嗣因其他股東不同意投資名德公司,伊請鄭仙組返還系爭支票,鄭仙組先推稱支票放在家中,其後又稱支票已遺失,伊才請發票人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是上訴人辯稱其與名德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名德公司所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V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及名德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等節,要非無稽,亦堪信實。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其雖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然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以名德公司負責人鄭仙組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時,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修正條文第12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2、3、6條等規定,查證鄭仙組提供票貼之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業務往來,及核對名德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查明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即允其票貼,因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票據承兌及貼現業務之辦理,乃為活絡金融運用,使持有未到期票據之人能藉由銀行之提早收購而預先取得現金以資運用,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及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
1條規定:「銀行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週轉資金,得依本辦法辦理放款。」,是上開授信準則及貸款辦法訂立之主要目的,無非在促使銀行承辦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時,應充分瞭解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減少銀行購入未到期票據屆期無法兌現之風險,以確保銀行之貸款債權,維護銀行存款戶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縱有所違反,致損害存款戶之權益,亦係存款戶得否向銀行求償及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問題,並非在使銀行負有查證申請貼現人貼現票據是否為無權處分之義務。況即使依上開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集團)企業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及依上開貸款辦法第3、6條規定「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銀行應對申貸企業所提供之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作個別調查,必要時並得對申貸企業本身之有關帳冊與交易憑證加以抽查。」,辦理貼現之銀行僅需形式上審查申請貼現人所持有之貼現票據與其經營之業務是否具有關聯性,即是否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所取得,則被上訴人依名德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交易金額為867,312元,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及面額核對均屬相符,又交易之品名為鋼板、中炭板,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所營事業包括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亦非毫無關聯,於客觀上足認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應屬存在,而許其以系爭支票貼現,已盡徵信審核之義務,且與一般銀行貸放之慣例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名德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之支票4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然退票之原因為何,名德公司是否均為無權處分,實不得而知,且縱使名德公司就其餘貼現支票亦為無權處分,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查證鄭仙組提供票貼之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業務往來,並核對名德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查明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即允其票貼,及鄭仙組持向被上訴人貼現之票據全數遭退票等由,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可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67,3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昀信企業│名德鋼鐵│ARO429518│867,300元│93年2月10日│93年2月10日│││八德分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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