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理由以長榮管理學院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且該機構係經衛生署以藥檢局認可字第005號認可從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準此以觀,抗告人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即信口指摘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存有誤差,核非有據。另再將抗告人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先就尿液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其檢驗結果,仍認抗告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依文獻記載「氣相層析質譜儀」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錯誤可能性極低,是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應堪採信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原有以藥物控制體重習慣,自認未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採驗尿液中,被檢出有安非他命藥物之反應,百思不得其解下,遂將平日服用減肥藥物,送聯同醫事檢驗所檢驗,竟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聲請人雖未故意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卻被檢出尿液中有該類毒品反應,而被裁定應為觀察勒戒,誠屬冤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之一時,得提起再抗告,資為救濟;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對抗告所為之裁定,並無準用第五編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依再審規定提起救濟之途。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者,乃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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