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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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G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承審法官既命共同被告嚴文宗與告訴人陳海塗對質,卻諭示書記官記明筆錄被告態度惡劣,陳海塗無須回答問題。又承辦法官於調查期日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提出道上兄弟姓名供傳喚證明確有宴請情事,並稱此係有利被告云云,然據共同被告查詢得知綽號「 阿正 」(本名 林裕峰 )男子,傳訊到案後,法官卻諭示將證人移送流氓,按證人僅向被告詢問告訴人與嚴文宗發生爭執之情形爾,何來流氓行徑?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卻遭移送流氓,被告豈敢再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是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諭示書記官記明筆錄被告態度惡劣,陳海塗無須回答問題乙節。如前開所述,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承審法官雖命其等對質,復令告訴人無須回答問題,只要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而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關於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諭示將證人移送流氓,被告豈敢再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乙節。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承審法官於開庭訊問中認該證人符合流氓定義並擬予以建請移送,係本其職務上所為,聲請人尚不能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