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經營葬儀社業者,亦為駕駛靈車之司機,駕駛靈車為其附屬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身四周包覆保麗龍塑膠花改裝為靈車)自台南巿新都路火葬場往外道路行駛,欲開出火葬場,行至火葬場往外道路出口與新都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至新都路,當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都路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之貨車撞擊甲○○之機車右後方後,再使甲○○之機車衝入對向車道,撞倒在對向車道行駛之丙○○○騎乘之NMZ-五七一號機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火葬場出來就看見車禍,我停車去救人,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丙○○○等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丙○○○證述親眼目睹被告駕駛靈車撞擊告訴人甲○○機車之情節相符,丙○○○雖同時為被害人,然可指出車禍確實肇事者為誰而對之求償,且在本件車禍前與告訴人甲○○及被告並不相識,如非被告所為,毌須誣指被告肇事,其證言顯為真實,應為可採。
(二)據現場照片顯示,當時新都路上無油漬或障礙物,告訴人應無自行滑倒又滑行長達二點八公尺之可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甲○○機車倒地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刮地痕有二點八公尺長,刮地痕始點恰在火葬場道路出口處,依現場圖所繪情形,顯係告訴人甲○○機車為被告貨車駛出火葬場道路時所撞擊產生之刮地痕,與告訴人丙○○○陳述情形互為一致。
(三)證人 林月鳳 於偵查時證述並未親眼看見車禍經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證人與被告乙○○又為二等姻親關係,其證言可能有偏頗,無從為被告未肇事之有利證據。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若有擦撞應有擦撞痕,但靈車並無擦撞痕,經證人 許志文 於原審證述:「‧‧‧(靈車)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是過了幾天之後才拍攝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既已是幾天後才拍攝,則靈車上無擦撞痕也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葬儀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0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無牌照葬儀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並認定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一三號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者,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即為已足,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解免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駕駛靈車為附屬業務,已據其供述在卷,其因駕駛靈車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敘述審酌以為被告量刑之標準,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