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里二甲四十二之十二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且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對向車道開遠光燈行駛,以致其視力因光線模糊,竟未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 解雪祥 於該處散步,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未靠邊行走。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乙○○避剎已不及,遂撞及解雪祥,解雪祥因之受有「後枕部撞挫傷併雙眼眶淤血、粘膜血腫(對衝性腦挫傷)、左頸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審判筆錄),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又被害人解雪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貿然前行,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南鑑字第九○一四一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見相驗卷第三六頁)。又被害人行走於道路上未靠邊(路肩)行走亦有過失,有前述之相片及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解免。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被害人站在路中間,伊看到他已經來不及閃避云云(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惟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因對向車道有輛車子開遠光燈行駛而來使眼睛糢糊而撞上在路邊行走之死者(即被害人)等情不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車禍現場遺留之血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相片),是被害人應係在柏油路(車道邊行走),並非如被告所言在路中間云云,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異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解雪祥係因此次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如事實欄之前科罪行及經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妻甲○○,被害人並非本件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警訊筆錄),原判決誤以被害人提出告訴,尚有未洽,(二)被告於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雖領取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然並非被告之和解賠償),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復未即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係路人發現車禍後自行報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係告訴人提起告訴接受偵訊之後,始行到案,有警局筆錄可憑,是被告接受偵訊時,其犯罪已被發覺,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